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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考核管理暫行規定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直轄市建委,江蘇省、山東省建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
為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提高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證建筑施工安全生產,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部工程質量安全監督與行業發展司。
附件: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四年四月八日
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考核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證建筑施工安全生產,根據《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以及實施對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后,方可擔任相應職務。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對本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和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的人員,包括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理、企業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副經理等。
建筑施工企業項目負責人,是指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負責建設工程項目管理的負責人等。
建筑施工企業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在企業專職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包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和施工現場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的考核工作,并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和發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文化程度、專業技術職稱和一定安全生產工作經歷,并經企業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后,方可參加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考核。
第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內容包括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對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的考核要點見附件。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生產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費用,不得組織強制培訓。
第九條 安全生產考核合格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20日內核發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對不合格的,應通知本人并說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變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單位等的,應在一個月內到原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冒用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第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遺失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應在公共媒體上聲明作廢,并在一個月內到原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發證機關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在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內,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認真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按規定接受企業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發證機關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的情況。
第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后,應當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不按規定接受企業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發生死亡事故,情節嚴重的,應當收回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并限期改正,重新考核。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考核、發證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和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鐵道、水利、交通等有關部門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制定相關考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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